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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有效催收”的本质与认定——兼论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新类型 |
熊 波 |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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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实务界忽视信用卡诈骗罪的“有效催收”要素,主要原因在于“有效催收”的本质并未得到精确界定。即使是在本质认定学说的探讨下,“有效催收”也无法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实体型构成要件相提并论。从外在形态界定、规范体系定位、犯罪论体系明定角度来看,信用卡诈骗罪“有效催收”的本质应当是一种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在该本质指引下,“有效催收”的具体认定应遵循以下要求: 第一,持卡人必须了解发卡银行催收程序的具体事项,发卡银行不能发出形式化催收程序,这是故意犯罪认识因素的直接要求;第二,对于银行催收程序的前置性法律规范与入罪原理的不合理之处,刑事司法应当确立独立性判断方法,对信用卡诈骗罪催收程序的方式、主体、时间、次数以及形式等时空要素作出单独规定,合理区分信用卡欠款行为的一般民事违法性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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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金融犯罪,
信用卡诈骗,
有效催收,
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
实体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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